浅谈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该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4-09-10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很多公司可能面临实缴注册资本的相关问题。在此背景下,很多公司的股东,将目光转向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实缴注册资本。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并不纯粹是法律或者税务问题,可能会影响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可能涉及税务合规性。本文就非货币性资产出资需要关注的事项进行阐述。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如果非货币性资产无法用货币估价,则无法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无法确定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将导致出资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交易安全也无法保证。因此,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当可以通过评估进行价值确认,可以量化为货币性财产。
2、可以依法转让给公司,且必须对公司具有商业价值 股东向公司出资,其目的在于公司获得股东的财产,可以对财产进行使用、处置,实现财产的价值,公司据此可以正常的开展经营活动或者与公司现有资产整合后,更创造更大的商业价值。
3、不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用于出资的方式。如: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
作为出资财产,必须先具备前述三个特点,新《公司法》新增的股权与债权出资方式,也应具备前述特点,若缺乏其中一项,将存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
常见为股东将其不享有处分权的非货币性财产用于出资,一般为第三人财产,此种情形下,公司是否取得相应非货币性财产所有权取决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善意,具体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的规定。
若公司非善意的,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相应财产。出资股东应承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承担公司损失。
若公司善意取得上述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出资股东应向财产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未办理产权转移或交付手续 该情形下的风险是否存在,取决于非货币性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公司,即非货币性财产转移是否发生效力。例如:
a、一般动产以实际交付为准;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以实际交付为准,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以权属变更登记为准。
b、知识产权以转让或出资相关协议、合同规定为准;商标、专利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准。
c、股权,通常认为股权转让的登记非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自登记在股东名册(该处的股东名册是指出资股权所对应公司的股东名册)之日享有股东资格。
d、债权,自出资股东(即债权人)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之日起,公司成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实际的债权。但需通知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当然还有一种特殊的债转股情形,即接受出资的公司(原债务人),在相关协议签订完成后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变为公司股东。
结合上述内容,出资股东未实际交付非货币性财产的,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责任,可能被认定未实际交付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甚至失去股东资格;对于已实际交付,但应当登记而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可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否则应承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3、非货币性财产未评估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作价评估”。
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资产评估是必要的,以免将来成为他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且考虑到历史数据的完整性问题,可能会出现评估时不能找到充分依据证明实际出资时的资产价值符合出资要求,从而导致需承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4、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 经评估对于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出资股东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董事就无需承担责任;可能存在公司其他股东会承担出资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公司董事发现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怠于履行催缴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应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需明确的是经过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后,因市场、环境等原因导致的价值减少的,不应当由出资股东承担补足责任,当然公司章程或合资协议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司与股东应对其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建议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以真实反映非货币财产在出资时的真实价值,也避免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对此连带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风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3、股东应将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按照约定的时间与方式实际交付给公司,需要变更权属登记的,还需要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非货币财产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这样,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方全面彻底履行完毕。
4、根据交易双方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交易对价情况不同,可以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比如特殊税务处理政策。在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政策时,还可同时适用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企业可基于自身情况选择按照最为有利的方式进行处理。 再次提醒,公司在审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时应当关注的是如下几点:
a、资产可以用于出资或可转让;
b、资产权属清晰无瑕疵;
c、资产可评估且已经评估;
d、资产已交付或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某些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具体操作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或指引,内容仅供学习交流之用,非正式法律意见。如需探讨、咨询,请进一步联系。
特别注意的是非实物资产的出资情形,相对而言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更多,需谨慎对待。
可用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财产
法条指引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可以用货币估价 如果非货币性资产无法用货币估价,则无法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无法确定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将导致出资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交易安全也无法保证。因此,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当可以通过评估进行价值确认,可以量化为货币性财产。
2、可以依法转让给公司,且必须对公司具有商业价值 股东向公司出资,其目的在于公司获得股东的财产,可以对财产进行使用、处置,实现财产的价值,公司据此可以正常的开展经营活动或者与公司现有资产整合后,更创造更大的商业价值。
3、不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用于出资的方式。如: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
作为出资财产,必须先具备前述三个特点,新《公司法》新增的股权与债权出资方式,也应具备前述特点,若缺乏其中一项,将存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常见风险
1、非货币性财产权属不清 常见为股东将其不享有处分权的非货币性财产用于出资,一般为第三人财产,此种情形下,公司是否取得相应非货币性财产所有权取决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善意,具体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的规定。
若公司非善意的,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相应财产。出资股东应承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承担公司损失。
若公司善意取得上述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出资股东应向财产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未办理产权转移或交付手续 该情形下的风险是否存在,取决于非货币性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公司,即非货币性财产转移是否发生效力。例如:
a、一般动产以实际交付为准;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等)以实际交付为准,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以权属变更登记为准。
b、知识产权以转让或出资相关协议、合同规定为准;商标、专利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准。
c、股权,通常认为股权转让的登记非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自登记在股东名册(该处的股东名册是指出资股权所对应公司的股东名册)之日享有股东资格。
d、债权,自出资股东(即债权人)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之日起,公司成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实际的债权。但需通知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当然还有一种特殊的债转股情形,即接受出资的公司(原债务人),在相关协议签订完成后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变为公司股东。
结合上述内容,出资股东未实际交付非货币性财产的,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责任,可能被认定未实际交付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甚至失去股东资格;对于已实际交付,但应当登记而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可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否则应承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3、非货币性财产未评估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作价评估”。
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资产评估是必要的,以免将来成为他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且考虑到历史数据的完整性问题,可能会出现评估时不能找到充分依据证明实际出资时的资产价值符合出资要求,从而导致需承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4、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 经评估对于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出资股东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董事就无需承担责任;可能存在公司其他股东会承担出资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公司董事发现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怠于履行催缴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应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需明确的是经过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后,因市场、环境等原因导致的价值减少的,不应当由出资股东承担补足责任,当然公司章程或合资协议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建议
1、首先要辨析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若为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财产,则不应作为股东出资财产;若该财产不具有可评估作价性以及可转让性等特征,则亦不应作为股东出资财产。(详见本文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的条件部分内容) 2、公司与股东应对其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建议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以真实反映非货币财产在出资时的真实价值,也避免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对此连带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风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3、股东应将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按照约定的时间与方式实际交付给公司,需要变更权属登记的,还需要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非货币财产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这样,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方全面彻底履行完毕。
4、根据交易双方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交易对价情况不同,可以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比如特殊税务处理政策。在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政策时,还可同时适用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企业可基于自身情况选择按照最为有利的方式进行处理。 再次提醒,公司在审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时应当关注的是如下几点:
a、资产可以用于出资或可转让;
b、资产权属清晰无瑕疵;
c、资产可评估且已经评估;
d、资产已交付或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某些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具体操作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或指引,内容仅供学习交流之用,非正式法律意见。如需探讨、咨询,请进一步联系。
特别注意的是非实物资产的出资情形,相对而言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更多,需谨慎对待。
编辑 | 王 芳
排版 | 张佳迪
校对 | 周亚娣